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簡,821,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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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秀梅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37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秀梅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竟以穢語公然侮辱告訴人,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並衡酌其犯罪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無前科之素行、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靖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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