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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玉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03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玉明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民國113年5月6日彰環稽字第1130025585號函及所附環境稽查工作紀錄、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現場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13年5月22日和警分偵字第1130015266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現場照片」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洪玉明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
㈡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其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然同為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所造成危害環境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不可謂不重。
衡諸本案被告所清理者係一般廢棄物,相較於清理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對環境之危害性相對較輕;
又被告未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為其初次違犯廢棄物清理法,此等犯罪情節與長期、大量非法清理廢棄物者仍屬有別。
故綜觀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與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法定刑相衡,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向主管機關申請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工作,影響環境及衛生,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且事後已清運廢棄物完畢,犯後態度良好。
再考量被告應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兼衡被告自述學歷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以及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表示:「請審酌被告並無前科,且犯後坦承犯行,其所清除堆置之廢棄物數量非鉅各情,量處適當之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後復清運廢棄物完畢,態度良好,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並審酌檢察官上開意見,本院認為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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