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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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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玉里
蔡秋福
黃火獅
田益偉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43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嵗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玉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秋福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火獅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田益偉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吳嵗、廖玉里、蔡秋福、黃火獅及田益偉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單一犯意,接續自民國113年2月1日下午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44分許經警查獲為止,在彰化縣福興鄉社尾村社尾街百姓公廟戲台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象棋為賭具,並以俗稱「象棋自摸」之方式賭博財物。
其等之賭博方式係每名玩家先取4顆棋子,再輪流摸起並打出另1顆棋子,若有人自己摸牌而糊牌者為「自摸」,若因他人出牌而糊牌者為「放槍」,「自摸」可向其餘賭客每人收取新臺幣(下同)10元之賭金;
若「放槍」必須給贏家20元,以此方式賭博財物。
嗣為警於同日下午2時44分許,當場在上開百姓公廟內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吳嵗、廖玉里、蔡秋福、黃火獅及田益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偵卷第11-13、15-17、19-21、23-25、27-29、139-141頁)。
㈡賭博現場位置圖1張、刑案現場照片(含查獲現場暨扣案物採證照片)共5張、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卷第31、33-37、39-43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嵗、廖玉里、蔡秋福、黃火獅及田益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㈡被告5人自113年2月1日下午2時至同日下午2時44分許經警查獲為止所為賭博之舉,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之行為決意,客觀上於密接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反覆而為,未有間斷,均為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依照社會通常觀念,無從將其等行為予以切割觀察,是均應合為包括之一罪予以評價,均應論以單一之賭博罪。
㈢被告吳崴行為時已年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5人均明知賭博具有射倖性,足以啟人僥倖之心,使人沈迷忘返,助長社會投機風氣,竟仍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所為並非可取;
並審酌被告5人在公共場合以象棋賭博之情節,期間尚屬短暫,賭注金額非鉅,其等犯行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尚非重大;
兼考量被告5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暨其等各自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屬當場賭博所用之器具;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現金,核屬在賭檯處之財物等節,業據被告5人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5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象棋 1副 2 被告吳崴之賭資 新臺幣40元 3 被告黃火獅之賭資 新臺幣90元 4 被告田益偉之賭資 新臺幣3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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