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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佑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佑任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記載「鑰匙圈吊飾20至30個(價值約新臺幣600元至900元之間)」,應更正為「鑰匙圈吊飾20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00元)(無證據顯示正確數量為20或30個,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僅認定為20包,價值約600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佑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12年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及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被告確有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又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亦敘明被告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情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理應警醒其竊盜前案紀錄,卻仍再犯竊盜案件,顯見其不知悔改,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隨意竊取他人物品,實無足取,惟念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之態度,並賠償告訴人顏睿怡,暨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工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
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所竊之鑰匙圈吊飾20個,固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付7500元(偵卷第47頁),超過被告竊取物品價值,故本案犯罪所得之全部價值,應認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此部分自無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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