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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仁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41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8月2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考量被告前經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竊盜罪,足見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以快乾膠水注入告訴人出租於他人之套房房門之鑰匙孔內,造成房門門鎖不堪使用;
復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所為造成本案告訴人即彰化縣○村鄉○○路00號000房屋房東所受損害,而被告所竊得之財物,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林信宏,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為憑(偵卷第51頁);
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考量本案被告所犯均為財產犯罪,犯罪時間相近,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爰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得之雨傘1支,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28號
被 告 張志仁 0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仁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8月2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
張志仁因細故對黃淩柔(所涉毀損及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2年8月14日14時31分許,前去黃淩柔位在彰化縣○村鄉○○路00號000之租屋套房外,以快乾膠水注入鑰匙孔之方式,破壞2個門鎖。
張志仁於離去時,另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在同址000房外,徒手竊取林信宏所有之雨傘1支。
員警獲報後,循監視影像紀錄查悉上情,並在彰化縣○村鄉○○路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大村寶村店」外,尋獲張志仁所竊取之雨傘(已由林信宏領回)。
二、案經上開套房屋主張開泰委任張宏石、林信宏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志仁經傳未到,惟其於警詢中,業就上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
(二)告訴代理人張宏石及告訴人林信宏之指訴。
(三)證人黃淩柔及黃正勝之警詢筆錄。
黃正勝表示案發當時,其以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之人即為被告。
(四)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證人黃淩柔之租賃契約書影本、更換門
鎖之收據、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影像照片、彰化縣大村
鄉山腳路福興宮監視、85度C咖啡、全家便利商店大村
寶村店及沿途監視影像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所涉毀損及竊盜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及第320條第1項竊盜等罪嫌。
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 裕 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 記 官 蔡 福 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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