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簡,848,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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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文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文翔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西瓜刀壹把、球棒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心生不滿,」之記載後,補充「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第5、6行「至彰化縣溪州鄉三條村明聖宮前,持西瓜刀作勢嚇唬廖騰邦」記載,補充為「至彰化縣溪州鄉三條村明聖宮前,承前犯意,持西瓜刀作勢嚇唬廖騰邦,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廖騰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文翔於警詢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先後持鋁棒敲打被害人廖騰邦胞兄廖威義之自用小客車擋風玻璃、持西瓜刀作勢嚇唬被害人之行為,係基於同一原因,於密接時間、地點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僅因細故爭執即以持鋁棒敲打自用小客車擋風玻璃、持西瓜刀作勢嚇唬被害人之方式,恐嚇被害人,致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所為實有不該;

考量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從事園藝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㈠扣案之球棒1支、西瓜刀1把,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7頁背面、第30頁、第30頁背面),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之登山刀2支、辣椒水1瓶,被告於偵訊時供稱:登山刀2支、辣椒水1瓶係本來就放在機車上等語,而依卷內事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18號
被 告 蘇文翔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文翔與廖騰邦有債務糾紛,蘇文翔竟心生不滿,於民國113年1月10日上午6時10分許,至廖騰邦住處前,持鋁棒敲打廖騰邦之兄廖威義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擋風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隨於同日上午8時5分許,至彰化縣溪州鄉三條村明聖宮前,持西瓜刀作勢嚇唬廖騰邦,致廖騰邦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並扣得西瓜刀1把、球棒1支、登山刀2支、辣椒水1瓶。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文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廖騰邦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相片等在卷可稽,且有上開物品扣案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蘇文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扣案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立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瑞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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