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簡,855,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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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伊信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72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6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伊信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佑儒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72號
被 告 林伊信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伊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4日12時30分許,侵入劉家緯、張惠珊彰化縣芬園鄉住處(地址詳卷),竊得張惠珊擺放在客廳腳踏車菜籃之包包1個(內有健保卡1張),得手後將包包背在身上,張惠珊在住處客廳看見林伊信揹著其包包,大聲喊叫並將包包取回,鄰居聽見喊叫到場協助報警,警方到場查獲林伊信。
二、案經劉家緯、張惠珊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林伊信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二)告訴人劉家緯、張惠珊警詢中之指述(三)證人許義豐警詢中之證述(四)現場照片、失竊物照片(五)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六)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另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嫌,惟其侵入住居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罪質中,不另構成侵入住宅罪嫌,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賴志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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