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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名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名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許名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民國111年間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0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另曾於11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執行觀察、勒戒,並於112年9月1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被告竟於執行觀察、勒戒後不到2個月即再犯本案,實屬不該;
惟念及其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952號
被 告 許名傑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許名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9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4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0月15日7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街00巷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10月17日13時54分許,因係受保護管束人,經本署觀護人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許名傑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⑴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 ⑵邱內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 被告為本署觀護人室於112年10月17日13時54分許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⑴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⑵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⑶矯正簡表 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9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4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是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 芬 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 青 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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