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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84、85、86、87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4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國維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㈡所載絲任節匯款時間應更正為「112年6月28日22時43分許」;
證據補充「證人葉峻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之行為造成本件被害人受有財產侵害之程度,並考量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並衡以被告自述係商工肄業,沒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證照,婚姻狀況為離婚,育有1名3歲之子女,小孩與前妻同住,被告目前則與養母同住,所住房屋是養母朋友的,目前從事拆貨櫃之工作,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1至2萬元,除了生活開銷之外,每月要給養母買菜錢,每月尚有學貸跟當舖借款債務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賣一個門號可以拿到3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可知被告將其所申辦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受,因此獲有300元之報酬,該300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84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85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86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87號 被 告 林國維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號 居彰化縣○○鎮○○里○○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國維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限制,且知悉將個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任意交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不法之用,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等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26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本案門號)後,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該門號之SIM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5日上午5時23分許,以本案門號向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冠科技公司)申設MyCard會員帳號「Joyce000000000000mail.com」(下稱智冠會員帳號),再於112年6月4日,以臉書帳號「Ho Jerry」向黃芎允佯稱:有12萬哩長榮哩程可以販售,惟須先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上開智冠會員帳號所產生之虛擬帳號)云云,致黃芎允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8日23時38分許,轉帳2萬元至上開帳號。
嗣黃芎允轉帳後,「Ho Jerry」並未依約轉讓哩程且失聯,黃芎允始悉受騙。
(二)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5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Lei」與經營露天賣場「緣來小站」之李雅蘭聯絡,並以本案門號與李雅蘭完成簡訊驗證以取得信任後,於112年6月28日,佯稱要李雅蘭以支付寶轉帳之方式,為其匯款人民幣5,440元至支付寶帳戶,致李雅蘭與其合夥人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乃提供李雅蘭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之帳號予「Lei」匯款,並將人民幣5,440元匯至「Lei」指定之支付寶帳戶。
詎「Lei」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竟另於112年6月25日,以臉書暱稱「Ho Jerry」與絲任節聯絡,佯稱欲販賣中華航空公司飛行哩程云云,致絲任節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28日20時43分許,匯款2萬5,600元至上開中小企銀帳戶內。
嗣「Ho Jerry」並未依約轉讓哩程且失聯,絲任節及李雅蘭始悉受騙。
(三)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門號,於112年5月15日0時45分許,作為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申辦會員帳戶之驗證簡訊之用,成功申辦會員帳號「w.sy_store」,並向不知情之賣家下單取得繳費虛擬帳號,同時於臉書社團上刊登販售陳奕迅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經沈承興於112年5月16日,上網瀏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以臉書訊息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約定以2,500元購買,沈承興即按指示轉帳至上開虛擬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再以取消訂單方式,使該款項退回到蝦皮帳號買家「w.sy_store」之電子錢包內。
嗣沈承興事後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四)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門號,於112年5月15日0時45分許,作為向蝦皮公司申辦會員帳戶之驗證簡訊之用,成功申辦會員帳號「w.sy_store」帳戶,並向不知情之賣家下單取得繳費虛擬帳號,同時於臉書社團上刊登販售田馥甄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經曾郁庭於112年5月29日,上網瀏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以臉書訊息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約定以4,000元購買,曾郁庭即按指示轉帳至上開虛擬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再以取消訂單方式,使該款項退回到蝦皮帳號買家「w.sy_store」之電子錢包內。
嗣曾郁庭事後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二、案經黃芎允、絲任節、沈承興、曾郁庭告訴、李雅蘭委由告訴代理人古健琳律師告訴,以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國維之部分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芎允、絲任節、沈承興、曾郁庭、李雅蘭之證述及指訴。
(三)通聯調閱查詢單、臉書頁面列印資料、手機畫面截圖、被告名下之門號查詢資料、本案門號通聯紀錄、智冠科技公司函暨會員資料、蝦皮公司函、蝦皮帳號交易明細。
(四)告訴人黃芎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智冠會員帳號資料。
(五)告訴人絲任節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
(六)告訴人李雅蘭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小企銀帳戶明細、對話訊息截圖、手機畫面截圖、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金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七)告訴人沈承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手機畫面截圖。
(八)告訴人曾郁庭之手機畫面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向告訴人黃芎允、絲任節、沈承興、曾郁庭、李雅蘭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5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何蕙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盧彥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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