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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凱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429號;
本院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95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凱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凱傑於民國111年9月18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蔣惟翔、游添程一同至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0樓鴿舍打掃。
詎陳凱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單獨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16時12分許,以上廁所為由,前往位於上址之「神瓏養生館」0樓工作室,見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姚翔朧所有放置在該工作室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4,000元,得手後離開現場。
嗣於同日17時50分許,姚翔朧返回上開工作室,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㈠被告陳凱傑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姚翔朧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蔣惟翔、游添程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照片(偵卷第39至46頁)。
㈤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53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竊取他人工作室內之現金,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被告犯後雖與被害人調解成立,原本答應於112年12月15日前賠償被害人14,000元,然被告並未依該調解內容履行,有本院112年員司附民移調字第41號損害賠償事件調解筆錄、112年12月18日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23、129頁),犯後態度欠佳,及其竊盜所得金額、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未婚、領有中度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竊得之14,000元,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哲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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