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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義銘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強制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370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義銘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二第6-7行「致林志洋陷於錯誤,與之達成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合意,雙方約定」之記載,更正為「林志洋為配合員警查緝毒品上游,便與張義銘約定」。
㈡犯罪事實欄二第10-17行「嗣林志洋按約定於112年5月1日15時許,前往上揭約定地點與張義銘進行交易,張義銘表示要與林志洋一起去拿毒品,林志祥因此陷於錯誤,即將現金1千元交予張義銘,張義銘隨即欲搭乘不知情之蕭吉廷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張義銘到案,並經張義銘同意搜索,進而扣得OPPO手機1支、現金1千元(已發還林志洋),而循線查悉上情」之記載,更正為「嗣張義銘於112年5月1日15時許到場後,即向林志洋佯稱須先交付款項並留在現場等候其至他處拿取毒品云云,致林志洋陷於錯誤而將1,000元現金交付而得手。」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義銘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
二、論罪科刑:㈠被害人林志洋係出於配合員警查緝犯罪實施誘捕偵查之目的,始與被告相約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43-45頁、偵卷第23-24頁),固可認定被害人主觀上並無欲終局保有擬向被告購買取得之毒品,惟此所影響者僅其向被告購毒之「動機」,對於被害人有無實際買受真意此節,尚不生影響。
而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亦證稱:被告在現場打電話給他人,意思要向他人拿毒品過來,打完電話後就要我先付新臺幣(下同)1,000元並叫我等一下,我就先給被告1,000元了等語(見警卷第45頁),堪認被害人確因被告所施前揭詐術而陷於錯誤交付款項,自屬詐欺取財既遂無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被告前分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0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5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97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09年2月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5頁),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揭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相較於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其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有不同,難認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將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不予加重。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即以假意兜售毒品之方式詐取他人財物,影響交易秩序,並害及被害人之財產權,所為殊值非難;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述國中肄業、未婚、無扶養對象、先前從事塑膠回收相關工作、月收入15,000至20,000元、貸款數額不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2頁),與其於本案偵審期間始終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1頁),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自被害人處所取得之現金1,000元,經扣案後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65頁),足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旻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備註 1 OPPO手機壹台(含SIM卡及記憶卡各壹張) 正面背面破裂 門號:0000000000號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370號
被 告 張義銘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街00號
(另案於法務部○○○○○○○○附設
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義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97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民國109年2月2日執行完畢。
二、張義銘明知其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可供出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4月11日某時起至同年5月1日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使用通訊軟體LINE帳號名稱「鴻義」與林志洋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名稱「Zhuyang Lin(洋洋)」聯繫,佯稱要販賣毒品等語,致林志洋陷於錯誤,與之達成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合意,雙方約定112年5月1日15時許,在址設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全方位食品五金百貨」前,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林志洋按約定於112年5月1日15時許,前往上揭約定地點與張義銘進行交易,張義銘表示要與林志洋一起去拿毒品,林志祥因此陷於錯誤,即將現金1千元交予張義銘,張義銘隨即欲搭乘不知情之蕭吉廷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張義銘到案,並經張義銘同意搜索,進而扣得OPPO手機1支、現金1千元(已發還林志洋),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張義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志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蕭吉廷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偵查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蒐證錄音檔暨譯文、贓物認領保管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57張等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為累犯,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扣案OPPO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實施詐欺犯行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又報告意旨認本件被告所為,亦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然被告供稱僅係為詐取財物而與證人林志洋商議交易第二級毒品內容,且本件並未扣得任何毒品以利送檢確認被告確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可供出售,尚難遽為被告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認定,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皓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高子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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