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簡,973,2024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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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73號
113年度簡字第10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麗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938號、113年度速偵字第46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游麗媖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游麗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15時19分許,在墊腳石圖書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公司(設彰化縣○○市○○路0段00號,下稱墊腳石員林店)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在貨架如附表所示之書本,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開現場。

嗣經墊腳石員林店員工查覺有異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而查悉上情。

㈡於113年5月13日9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彰化縣○村鄉○○路0段○000號之全方位食品五金百貨店,在該店商品架上徒手竊取強品牌狗罐頭2罐(共價值新臺幣【下同】84元),得手後藏放在其外套口袋內,未經結帳,即步出該店欲離去。

嗣為店長何秋慧發覺有異,跟隨攔阻並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扣得前開贓物(均已發還)。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被害人曹秀鳳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何秋慧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扣押物品照片、現場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領據、認領保管單。

㈣被告游麗媖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本案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8月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於刑罰執行完畢後,屢屢再犯,顯見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為瘖啞人,此據偵查中辯護人陳明在卷,被告並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67頁、第115頁),又被告之母張芸芳於另案即本院107年度簡字第2050、2051號案件之準備程序中表示,被告出生時聽力就已經有障礙,是在1歲左右發現,因為聽不到,所以也沒有辦法學習說話等語,有該案判決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出生及自幼時即為瘖啞人。

本院審酌被告因此身心障礙,受教育之障礙高於一般人,且對於外界事物之溝通、表達、思考之能力容易低於一般人,爰依刑法第20條之規定就本案所犯均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並考量其所竊得之物品價值非鉅,且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將所竊得之物 均返還被害人,衡以其教育程度、身心狀況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書籍10本、狗罐頭2罐等物,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均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領據、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5938號卷第39頁、113年度速偵字第467號卷第41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鄭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表:
編號 書 名 數量(本) 價值(新臺幣) 1 黃色小鴨愛塗鴉 1 50元 2 FOOD超人愛塗鴉 1 50元 3 九九乘法-FOOD超人寶貝學前練習 1 220元 4 我會ㄅㄆㄇ 1 250元 5 動物來黏貼書 1 250元 6 我會ABC 1 250元 7 ABC隨手寫 1 180元 8 手提著色本 1 120元 9 著色畫 1 120元 10 公主夢幻舞會手作書 1 不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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