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二、起訴合法要件:
- 三、證據:
-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 (二)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拘票各1紙。
- (三)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
- (四)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之尿液檢驗報告(報告
- 四、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 (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尋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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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名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897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136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柯名鴻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柯名鴻基於施用第一級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8日10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住處旁停車場,以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於同年月20日22時58分許,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查獲,並持該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於翌(21)日10時42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起訴合法要件:被告柯名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10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為本案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之規定,自應逕行起訴。
三、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二)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拘票各1紙。
(三)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0000000)。
(四)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之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供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前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從中記取教訓,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施以戒毒處遇之苦心。
惟衡酌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前從事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至5萬元,離婚,2名子女均已成年,與跟前妻、2名子女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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