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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政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9481號),本院前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簡字第2275號),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2年度易字第1371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復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政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玖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3至2行更正為「2萬2985元(另有手續費15元)至黃政育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8至9行更正為「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另補充「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被告黃政育於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致財物,竟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載之方式詐取財物,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入所前在菜市場賣豬肉、月入約新臺幣(下同)6萬多元、未婚、有1名17歲子女、無需扶養之人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本案向告訴人詐得2萬2985元,係其所有之犯罪所得,亦未返還告訴人,雖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9481號
被 告 黃政育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0號
居彰化縣○○鎮道○路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政育有毒品及詐欺等犯罪紀錄,前於民國102年間,因犯販毒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17年2月確定,入監後,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期間,仍不知悔改,明知並無販售商品之意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25日18時4分許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利用網路之臉書,以暱稱:賣家「阿帆」之人刊登欲販售黃田玉之不實訊息,致蕭宏志陷於錯誤,向其訂購黃田玉,並於111年9月25日18時4分許,在臺南市○市區○○000號統一超商超市之ATM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23,000元(含手續費)至黃政育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嗣因蕭宏志遲未收到商品,經屢次催討仍置之不理,始知受騙。
二、案經蕭宏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政育矢口否認有何上開詐欺犯行,辯稱:當時係伊友人謝孟翰欠伊2萬多元,謝孟翰當時之手機網路不通,就用伊的手機叫告訴人匯款至伊郵局帳戶,伊沒有詐騙告訴人等語。
經查,告訴人蕭宏志在臉書向暱稱「阿帆」之人訂購黃田玉,並於111年9月25日18時4分許,匯款23,000元(含手續費)至上開郵局帳戶內,業據告訴人指述綦詳,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太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刑事案件報案證明單、被告之郵局開戶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在卷可憑。
且賣家「阿帆」之人提供予告訴人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所使用乙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
則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謝孟翰經本署傳喚未到,且被告並無法提供其與謝孟翰間之借貸資料以實其說,是被告前開辯詞均屬臨訟卸責之語,不足採信。被告前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政育所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佳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周浚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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