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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號
上訴人
即被告葉紘騰
選任辯護人李柏洋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重利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381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613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葉紘騰(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鐵支」)基於乘他人急迫之處境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9日21時30分許,先與劉意弘聯繫,相約在彰化縣○○市○○路0段00號萊爾富大方店前,利用其急需用錢之際,貸與新臺幣(下同)1萬元現金(預扣第1期利息2500元及手續費1500元,實拿6000元),約定每10天須給付2500元之利息,並簽立面額1萬元之本票1張作為擔保之用,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換算週年利率為900%)。
二、案經劉意弘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於本件借款予告訴人劉意弘(下稱告訴人)之後,認告訴人無意還錢而出言恐嚇,另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就被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以112年度偵字第1090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587號判決確定(見本審卷第101至104頁)。經查,被告於該案對告訴人之恐嚇訊息,並未提及告訴人須支付利息否則將遭不利等語(見本審卷第103頁),被告亦於本院陳稱:我是希望告訴人還錢,但因為告訴人沒有還錢而且告我,我才會傳恐嚇危害安全的訊息給告訴人;我稱的還錢是告訴人還我6000元本金即可,也就是我實際上借給告訴人的錢,因為我希望不要虧本即可等語(見本審卷第130頁)。由此足認,被告另案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罪行非為取得重利所為,自與刑法第344條之1加重重利之構成要件有間,而與本案並無事實上或法律上同一案件之情形,先予敘明。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審卷第43、51、122頁),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亦具證據能力,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用。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①告訴人在外有其他高達60萬元之負債,向被告借款所實際取得之6000元不可能清償對外債務,亦不可能做為生意資金周轉之用,足見被告並無乘告訴人出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而貸以金錢之情形。②被告貸予告訴人所預扣之手續費1500元、利息2500元均只是被告貸款予他人之話術,被告貸予告訴人6000元後,須待還款期限屆至才能連同本金、利息取得1萬元,足見被告尚未取得利息,而刑法重利罪並不處罰未遂犯,被告所為自與重利罪行有間。因此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無罪等語。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固辯稱以前揭上訴意旨,惟於警詢、偵訊及本審審理中均坦承:其確於112年5月9日21時30分許,先與告訴人聯繫,相約在彰化縣○○市○○路0段00號萊爾富大方店前,並同意借給告訴人1萬元,並稱須預扣利息2500元、手續費1500元,實際上交付6000元予告訴人,並約定利息之計算以10天為1期,告訴人10天後須返還1萬元,並要求告訴人簽立面額1萬元之本票1張作為擔保之用等語(見偵卷第16至18、25至27、30至31、77至78、85至86頁;本審卷第123至126頁)。此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與證人即被告友人郭孟晰於警詢時之證述一致,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受話通話明細單、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所簽發之本票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至18、22至27、35至55、77至78頁)。由此足認被告此部分之供述屬實,而被告所要求之利息既為每10日為2500元,則其每10日之利率為25%,換算為年利率即為900%(即25%*3*12),自屬重利無訛。
㈡而本案之爭點,厥為被告及辯護人所論:被告是否係乘告訴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而貸以金錢,並「取得重利」。經查:
⒈就被告及辯護人所稱被告尚未取得重利乙節
⑴因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即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就消費借貸契約之借款金額是否已經貸與人交付予借用人乙節,應就借貸行為整體觀察,倘若貸與人與借用人已約定「利息先付」之利息給付方式,並同意第一期利息於本金交付時預扣,則於貸與人將預扣第一期利息後之金額交付予借用人,並經借用人收受時,即應認此時貸與人已將全部約定之借貸金額實際交付給借用人,只是其中預扣利息部分之借款金額,係透過民法第761條第2項「占有改定」之方式,於貸與人將本金交付予借用人時,由貸與人與借用人約定該部分款項由貸與人繼續占有,借用人則取得間接占有,以此將該部分之借款交付借用人;而借用人以間接占有取得該部分之借款交付後,再以民法第761條第1項後段「簡易交付」方式,將應預付之第一期利息金額,合意由直接占有該部分款項之貸與人取得,而發生交付利息之效力。亦即,透過民法第761條的解釋適用,認為該部分本金依該條第2項占有改定之方式,由借用人取得間接占有,貸與人直接占有,而產生本金交付之效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
⑵因被告既已預扣第一期利息2500元,復扣除手續費1500元,因刑法第344條第2項規定同條第1項之重利包括手續費在內,揆諸前揭實務見解,被告預扣之第一期利息及手續費共4000元即屬已經其取得。是以,被告及辯護人所稱:被告所稱預扣利息及手續費僅屬話術,實際上尚未取得利息等語,即難憑採。
⒉就告訴人是否處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
⑴按重利罪之成立,不以同時具備「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為必要,只要符合其中一種情況,再趁此機會貸以金錢及取得重利即成立本罪。
⑵告訴人於警詢證稱:我於112年5月9日與被告相約見面時,被告先拿我的手機問我欠多少錢,我說欠25萬元,被告說我沒講實話,並翻臉將手伸駕駛座座墊下方,我聽到不知道什麼東西發出聲響,我就告知被告我欠3筆債務分別是25萬元、10萬元、25萬元,利息分別是15%、10%、5%;被告說只能借我1萬元,並說以10天為1期,利息是1期2500元、手續費1500元,並要我簽立1萬元的本票給他,並稱如果遲繳利息1天要罰1000元,並要我拿本票拍照後,被告交付6000元給我等語;復於偵訊中證述:我想借錢是因為我在做夜市賣積木,我要進貨等語(見偵卷第16至17、77至78頁)。此核與:①被告於警詢供述:我借款給告訴人時,要求告訴人出示手機,發現告訴人在外面有3筆借款,我問告訴人為什麼要騙人,告訴人稱怕借不到錢,並回到車上拿他在夜市賣的積木;告訴人說他近期經濟狀況不好,所以才需要錢周轉,我思考後告知只能借告訴人1萬元,並說相關借款條件,告訴人也都接受,我就拿6000元給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30至31頁);②被告復於本審審理中證述:我印象中告訴人在外面的其他借款有點高,應該就像告訴人在警詢所說的那樣,但那應該是月利率而非年利率;告訴人說那2天經濟狀況及夜市銷售狀況不好,夜市本來就是看天吃飯等語(見本審卷第126至127頁)大致相符。
⑶由上述告訴人之證述及被告供述可知:①告訴人一開始只表示在外欠25萬元,直至經被告檢視手機才坦承共欠60萬債務,且均需給付利息,可見告訴人深恐若據實以告,恐怕無法順利向被告貸得款項。②依一般民間借貸之利息借款方式所稱3分利、5分利,意指每月利率3%、5%,則被告稱告訴人先前3筆借款利率是月利率應屬可信,則告訴人先前借款之年利率已分別為180%、120%、60%。③然告訴人向被告借款之利率高達年利率900%,已遠逾前述3筆也已構成重利之借貸利率,足見告訴人當時確因經濟狀況不佳,且夜市生意周轉所需,亟需用錢才會願意以如此高之利率借款。是以,被告確因告訴人急迫之處境而貸以金錢,並透過預扣利息及手續費之方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甚明。
⑷至告訴人固曾於112年10月12日之偵訊證述:我只是要問融資,來的卻是重利,我沒想要跟被告借錢,是被告硬要我借1萬元,說他們不能白跑,但1萬元對我沒有幫助等語(見偵卷第77至78頁)。然而告訴人於112年5月11日之警詢筆錄全未提及此節(見偵卷第15至19頁),且被告於本審審理中亦稱:沒有這樣的情形,告訴人聽到借款利息的計算方式後有思考,但還是跟我借錢等語(見本審卷第124頁)。徵諸經驗法則,告訴人當時已有其他年利率高達60%至180%的借款共60萬元,若告訴人無意向被告借款,何需刻意隱匿借款金額而稱只有25萬元的借款(見偵卷第16頁)?加諸被告既已知悉告訴人當時之經濟狀況不佳,而告訴人提出之擔保僅1萬元之本票1張而已,若非告訴人要求借款並應允依期還款,實難想像被告會甘冒無法收回借款本金之風險,而硬要告訴人借款。因此,告訴人雖有前述偵訊之證述,但此部分之證述別無其他補強證據,亦與經驗法則有違,自難憑採。是以,被告及辯護人執告訴人此部分證詞,而謂告訴人未出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即無可採。
⑸被告及辯護人再稱:告訴人向被告僅借款1萬元,難用以清償借款或生意週轉等語。然而,告訴人於偵訊中已證述:我借錢是要用在夜市生意所用,我要進貨,我在賣積木等語(見偵卷第77頁);被告亦於警詢中稱:告訴人說近期經濟狀況及夜市銷售狀況不好,所以才需要錢週轉等語(見偵卷第31頁),二者大致相符,則告訴人所借款項無論用以進貨或短期週轉,均難謂無助解除燃眉之急。是以,被告及辯護人所稱理由,亦難認有理。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稱之上訴意旨,尚難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
四、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反利用他人處於經濟上弱勢而需款孔急之際,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以牟利,剝奪經濟上之弱者,有害社會善良風俗,並使被害人之週轉更加困難,所為實有不該;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以被告預扣之利息2500元、業已取得之手續費1500元,合計4000元,乃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所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也無濫用裁量權致違背比例原則之情形,量刑尚稱妥適,沒收部分亦屬適法,本院自應予以尊重維持。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邱鼎文
法官張琇涵
法官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張莉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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