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簡上,16,2024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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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福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日所為112年度簡字第217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調偵字第33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又對於簡易判決提起之上訴,亦準用前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

查檢察官上訴理由為原審判刑過輕,是本院乃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為審理,關於犯罪事實、適用法條及沒收部分則非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判之範圍。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刑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法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再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

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

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部分,且就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認定,則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為準,亦不引用為附件,合先敘明。

三、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罪之目的係將家中浴室修繕產生之廢棄物棄置於告訴人土地上,且迄今未清除,導致告訴人花費鉅額之清除費用,原審未審酌此犯罪所生之損害及被告犯後未清除廢棄物,量刑過輕,請求撤銷改判較重之刑度等語。

四、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苟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且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遽指為違法;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051號判決意旨)。

經查,被告已將廢棄物清除完畢乙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1、60頁),核與卷附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民國112年4月20日彰環稽字第112023400號函所載相符(見偵卷第99頁),是上訴意旨認被告未清除廢棄物等語,應有誤會。

又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並審酌被告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任意毀損他人財物,行為甚屬不該,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而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足見原審就量刑輕重之準據,已論敘綦詳,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經核尚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所量之刑亦屬允當,並無應構成撤銷之事由。

檢察官上訴意旨請求撤銷原判,並從重量刑,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如應提起上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怡潔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靖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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