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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俊霖
指定辯護人 林家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11月22日112年度簡字第230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785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邱俊霖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各1紙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第18至19行原記載「被告邱俊霖有如附件所載累犯情節,於民國109年9月16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應更正為「被告邱俊霖前犯竊盜、搶奪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4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民國109年9月16日執行完畢(此部分更正不影響被告構成累犯而予加重其刑之認定,無庸據以撤銷原判決)」,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茲引用除上開更正外之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就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我領有中度精神障礙手冊,因去年住處發生大火,造成我經濟困難無法生活,才會去犯罪,雖然犯罪不對,但我只領中低收入戶加身障補助月領新臺幣(下同)5000元,加上女兒成年滿20歲,導致我的低收資格被取消,生活、身體、經濟困難重重。
我也坦承犯罪,本案犯罪所得僅1萬元,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易科罰金要付15萬元,實屬過重,希望法院秉持公理心給予減刑改判,感恩不盡等語。
辯護人則以:上訴人經濟狀況貧苦,因民國111年3月6日住處發生大火,所有家當付之一炬,致上訴人生活困難。
而上訴人大女兒嫁到台北無力扶養上訴人,小女兒此前曾對上訴人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亦顯無意願扶養上訴人,上訴人無親友可幫忙,因沒錢吃飯才起意為本案詐欺,請考量上訴人於本案之犯罪手段平和、亦坦認犯行,加諸被害人損失金額不高、亦無提出告訴之意願,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月,難認符合比例原則,請求改判較輕之刑度等語,為其辯護。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原審認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以上訴人前有多次搶奪、竊盜、詐欺及偽造文書等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認上訴人品行不佳,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欠缺法治觀念,惡習積重難改,如不加重其刑,難認具有矯治效果,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上訴人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收入,竟以詐術取得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理應責難,復衡酌上訴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所得約1至2萬元之情節,迄未賠償被害人,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領有中低收入戶及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不當之處。
上訴人及辯護人雖以前開理由,認為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從輕量刑。
然本院認原審判決已充分斟酌上訴人之中低收入戶及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家庭經濟狀況、因本案獲得犯罪所得價值等情,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而為量刑之準據,並無量刑輕重失衡、裁量濫用之情形,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應予尊重,是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何昇昀、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簡仲頤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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