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簡上,23,2024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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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忠義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112年
度簡字第250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709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揭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是依據現行法律規定,科刑事項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度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量定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㈢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鄭忠義(下稱被告)於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為希望能與告訴人劉丞翊和解(見簡上卷第11頁)。
又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本案只針對量刑上訴等語(見簡上卷第106頁),足見被告僅針對刑之一部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復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經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民國113年6月25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之送達證書、刑事報到明細、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167、175、181至185頁),爰依前揭規定,不待被告陳述,逕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院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等項,均如附件之原審簡易判決所載。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判太重,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等語(見簡上卷第11、106至108頁)。
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又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審判決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5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10年8月11日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沒有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法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有主張及說明。
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1511、1165號、109年度桃簡字第119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5月,嗣經同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8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於110年4月5日執行完畢,後續接續執行他案拘役而於110年8月11日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構成累犯。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考量被告前已因犯相同罪名之罪,經判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竟猶不知警惕,故意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對此類型犯罪具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執行並無顯著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亦無違憲法之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科不重複審酌外,另尚有多次竊盜前科,竟仍不知悔改,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國中肄業、家境小康,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另衡酌被告前於112年1月間即有類似犯行,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732號判處拘役20日確定,然被告未珍惜法院予以從輕量刑之機會,復未澈底省思自己行為,反而於5個多月後再犯情節如出一轍之本案,若未予被告較重之刑,恐難讓被告反躬自省,故不宜僅再量處拘役刑,爰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審酌被告2次竊盜犯行,均係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且為同日所為,並考量被告之年齡、刑罰邊際效應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本院認原審判決顯已詳酌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必要性、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已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其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
㈣至被告於本案上訴後,固與告訴人於113年3月21日成立調解,調解成立內容為:被告願於113年4月1日前給付告訴人新臺幣1,000元,有本院113年度斗司刑簡上移調字第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131頁),然被告迄至113年6月17日均未履行上開調解成立內容等情,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考(見簡上卷第169頁),本院考量被告固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迄至113年6月17日仍未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難認被告有賠償之誠意,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素。
綜上,本院認原審判決經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是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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