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簡上,31,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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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珮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月5日112年度簡字第262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調偵字第81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甚明,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時,亦準用之。

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許珮君於上訴狀及當庭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等語明確(本院113年度簡上字卷第31號卷,下稱簡上字卷,第9、65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

二、本院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基礎,是依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認定之罪名及罪數為根據。

依原判決所載,被告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事發後對於自己一時衝動,未能妥善管理情緒,至感後悔,已多次向被害兒童及其父母致歉,並透過中間人積極尋求和解,願意當眾道歉、賠償新臺幣12萬元,惟被害兒童之父母無欲磋商。

另外被告之夫罹癌,長期以來需被告照護,且需分擔被告之女養育未成年子女之重擔,被告之父母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僅靠同住家人即被告之兄、嫂,難以兼顧,有待被告支援照顧母親,被告分身乏術,難以易服社會勞動。

被告素行良好,深感後悔,上訴請求撤銷改判,量處更輕之刑,或諭知緩刑等語。

四、本院判斷: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故法律賦予法院裁量權,苟量刑時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經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事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略式記載,考量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依其智識與生活經驗,理應知悉被害者年幼,是身心均未臻成熟的兒童,縱因故認有管束教育之需要,仍應妥善處理、溝通,詎竟未能理性控制自身情緒,以花盆內之枯枝打被害兒童之手、腳,所為實有不該;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兒童傷勢、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須扶養父親、配偶、目前無業、生活開銷由子女支應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情狀,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後,量處拘役80日(經加重後最重本刑逾有期徒刑5年,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可參刑法第41條第1項、第3項)。

經核原審就被告量刑之責任基礎,已詳盡說明遍及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因子,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更未遺漏被告上訴意旨所強調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害兒童傷勢程度,依整體觀察,原審量刑應認妥適。

被告自陳於民國113年1月22日在花壇鄉公所調解,又委託村長居間協助,惟被害兒童之父母均不理會,故而未獲其等諒解等情甚明,其雖於原審判決後持續、積極與被害兒童之父母尋求和解,但終無所獲,和原審已斟酌的量刑情狀,並無不同,況且無論調解或和解,基於契約自由,當事人並無出席協商的義務,拒絕調解或和解也是一種表態,本來就應該尊重。

㈡至於被告是否宣告緩刑乙節,原審亦說明被告犯行對被害兒童身心發展造成影響,殊為不當,且迄未能與被害兒童之父母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故不予宣告緩刑等語甚明。

再按,法院宣告緩刑雖不以經被害人同意為必要,但為保障當事人訴訟權益,並兼顧緩刑本旨,宜先徵詢當事人或被害人之意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7條之1、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條第1項第6款等規定意旨可參,足見被害人或其家屬之宥恕,是宣告緩刑的重要考量因素。

查被害兒童父母不欲與被告調解或和解,已如前述,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皆按址通知被害兒童父母,然而其等均未到庭,此有送達證書、刑事報到明細存卷可考(原審卷第35、45頁,簡上字卷第59、61頁),表態甚為明確。

被害兒童於案發時非常年幼(甫滿3歲),被告僅因細故對之暴力相向,而且兒童及少年之權益,更是法律極優先保障之法益和價值。

被告既未取得被害兒童父母諒解,被害兒童父母無欲原諒被告,自不宜貿然宣告緩刑,原審不予宣告緩刑,已述明理由,並無違法、專斷或濫用裁量之處。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求為從輕量刑、或宣告緩刑,俱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
法 官 胡佩芬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梁永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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