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7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穎承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8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137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㈠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4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當事人若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上訴,第二審於製作裁判書時,僅須將當事人明示上訴之範圍加以記明,無庸將不在其審理範圍內之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裁判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最高法院112年度第1次刑事庭庭長、審判長會議決定參照)。
㈡經查,本案係由檢察官提起上訴,並表明僅針對刑度上訴(本院卷第66頁)。
則依前開說明,本院審判範圍即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餘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邱宥宏遭被告毆打成傷,無法上班,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告訴人認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三、經查:㈠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故法律賦予法院裁量權,苟量刑時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審理後,審酌被告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卻在深夜凌晨時分公然和告訴人鬥毆,對於社會安寧秩序治安有不良影響,告訴人所受傷勢不嚴重,被告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之犯後態度,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犯案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45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就被告量刑之責任基礎,已於原判決理由中詳為說明,依整體觀察,本院認原審之量刑仍屬妥適。
㈢而檢察官之上訴意旨所指之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已經原審作為量刑之考量,難認原審就本件犯罪事實與情節量處之刑,有何明顯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應予維持。
是檢察官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