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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和融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1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871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謝和融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
證據部分,並補充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謝和融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和解筆錄。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肇事後,自行打電話報警,在現場等候,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辱罵者,係在員警尚未查知行車糾紛發生經過之情形下,敘明由自己以脅迫手段妨害告訴人紀宜賢正常使用道路之權益及以不雅詞彙謾罵告訴人之經過,有助於犯罪事實之發現,節省訴訟資源,合於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又被告與告訴人已於民國113年3月27日當庭和解,並支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請審酌被告於案發時年僅30歲,從事太陽能板組裝工作,經濟基礎薄弱,致先前無法與告訴人和解,偶因過失致罹刑典,請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查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本件行車糾紛後,停在彰化縣花壇鄉中山路與中正路路口等候員警到場處理,依警詢筆錄之記載,告訴人已先表明被告有前揭犯行,故被告主張合乎自首要件等語,尚有誤會。
本院審酌原審已考量被告未理性處理本件行車糾紛,接續駕車逼近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觀諸行車記錄器影像,可知被告駕駛之自小貨車車頭相當貼近告訴人機車車尾,且當時道路上有其他用路人,被告之行為雖未達公共危險罪之程度,惟對告訴人及機車後座乘客仍有相當之危險性,又被告下車後再以言語辱罵告訴人,所為均無足取。
經考量被告固坦承犯行,但未能弭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併念及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就妨害自由犯行部分量處有期徒刑2月,就公然侮辱罪量處拘役1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為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違誤或失當,故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和解,並支付賠償,有本院和解筆錄附卷可參,堪認尚知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從而,本院認原審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宣告緩刑2年。
又被告原於偵查中已同意履行前揭和解條件作為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之前提,卻遲未履行,致生後續無謂之程序耗費,自宜再履行一定之負擔,方為事理之平。
故為促使被告爾後記取教訓並恪遵法律,爰併諭知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支付公庫2萬元,以資警惕,並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梁義順
法 官 陳建文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施惠卿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和融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871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和融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關於告訴人姓名「謝宜賢」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紀宜賢」;
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OOO-OOOO」之記載應更正為「OOO-OOO8」;
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OOO-OOO」之記載應更正為「OOO-OOOO」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和融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數次駕車逼近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固然為客觀上數舉止,但各次行為之時間、地點密接,且係肇因於同一行車糾紛,而針對同一被害人,足見被告係出於同一行為決意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之一行為。
則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強制、恐嚇危害安全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強制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強制、公然侮辱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理性處理行車糾紛,接續駕車逼近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且觀諸行車紀錄器影像可知,被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車頭相當貼近告訴人機車車尾,且當時道路上有其他用路人,本案雖未達公共危險罪之程度,但被告行為對於告訴人及機車後座乘客,仍有相當之危險性。
另被告下車後以言語辱罵告訴人,是被告所為均無足取。
再考量被告固能坦承犯行,但迄今未能弭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
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
暨被告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被害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被害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8715號
被 告 謝和融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和融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12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花壇鄉中山路2段往彰化市方向行駛時,因故與當時亦在該路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謝宜賢發生行車糾紛後,竟基於強制、恐嚇之犯意,在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行進間,接續數次對謝宜賢長按喇叭、逼車追趕;
待謝宜賢行至彰化縣花壇鄉中山路與中正路交會路口處時,因停等紅燈而將上開機車停在中山路上機車停等格之際,又以不斷逼近之方式,將謝宜賢逼出機車停等格外,以上開多項強暴、脅迫手段,妨害謝宜賢正常使用道路之權利,並致謝宜賢因此心生畏懼。
待謝和融在上開交會路口停車後,隨即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之人得共見共聞之情況下,下車接續多次以「幹你娘」、「塞你娘機歪」等穢言辱罵謝宜賢,足以貶損謝宜賢之社會評價。
二、案經謝宜賢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和融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謝宜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及告訴人各自提出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影音檔、被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於偵訊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第305條之恐嚇、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
被告所涉強制、恐嚇罪嫌,應係一行為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強制罪嫌處斷後,再與其所涉公然侮辱罪嫌分論併罰。
三、至依告訴暨報告意旨,固認被告亦另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然依卷內資料,尚難認被告上開對告訴人進 行之各項逼車行為,對其他之道路使用人亦造成往來之危
險,然此部分縱成立犯罪,亦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此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蔡 奇 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楊 茹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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