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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翊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872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370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又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4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當事人若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上訴,第二審於製作裁判書時,僅須將當事人明示上訴之範圍加以記明,無庸將不在其審理範圍內之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裁判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最高法院112年度第1次刑事庭庭長、審判長會議決定參照)。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上開第348條第3項在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亦準用之。
㈡經查,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廖翊宏(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並表明僅針對刑度上訴(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7號卷第39-40、58頁)。
則依前開說明,本院審判範圍即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餘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6個月前才找到工作,現經濟不穩定,父母均由其照顧等語。
三、經查㈠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故法律賦予法院裁量權,苟量刑時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審理後,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刑法第57條規定之各情及被告有調解意願,然被害人於調解時未到而未調解成立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就被告量刑之責任基礎,已於原判決理由中詳為說明,依整體觀察,本院認原審之量刑仍屬妥適。
㈢而被告之上訴意旨所指之有調解意願及上述家庭生活狀況,已經原審作為量刑之考量,難認原審就本案犯罪事實與情節量處之刑,有何明顯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應予維持。
是被告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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