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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符麗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
113年度簡字第65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25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符麗君具狀提起上訴,並於書狀中表明其係初犯,可否從輕發落或緩刑,請求重新量刑等語【見113年度簡上字第79號卷(下稱第79號卷)第9頁】。
且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沒有要針對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罪名提起上訴等情(見第79號卷第58頁)。
依上開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即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餘被告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院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等,均如附件一之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更正裁定)所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經商失敗才起貪念,本案是初犯,希望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未逾越法定刑度之下,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而有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
(二)原審審理後,說明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3次之罪行明確,並考量全案情節後,就被告所犯3次竊盜罪各量處拘役30日,及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拘役60日,暨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量刑並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且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竟恣意竊取被害人黃媂溱、吳瓊瓔及吳泓諭所有之財物,缺乏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等觀念。
而被告於犯罪後雖坦承犯行,但未獲得被害人黃媂溱、吳瓊瓔及吳泓諭之諒解,及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因中風而自南山人壽離職,目前沒有工作,已結婚、有2個小孩,1個就讀大學中;
1個在當兵,配偶已從軍職退休等一切情狀,認原審依其職權行使,分別量處上開刑度及定應執行之刑,並無過重之情形,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惟經原審與被害人吳瓊瓔、吳泓諭及黃媂溱聯繫,及被告上訴後,本院與被害人吳瓊瓔、吳泓諭及黃媂溱聯繫詢問對於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意見,被害人吳瓊瓔表示被告事發當下不承認犯行,直到最後搜到贓物時才承認,不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
被害人吳泓諭表示被告當下不承認犯行,不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
被害人黃媂溱則表示對於是否給予被告緩刑宣告,其意見與被害人吳瓊瓔及吳泓諭相同等情,有原審與被害人吳瓊瓔、吳泓諭及黃媂溱聯繫之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及被告上訴後,本院與被害人吳瓊瓔、吳泓諭及黃媂溱聯繫之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足參(見113年度簡字第659號卷第19頁,第79號卷第29頁)。
本院審酌被告於犯罪後未能取得被害人黃媂溱、吳瓊瓔及吳泓諭之原諒,其並無暫不執行所宣告之刑為適當之情形,自無從宣告緩刑。
(四)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鍾孟杰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李欣恩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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