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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1號
抗告人 即
再審聲請人 蕭世達
上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毀損案件聲請再審,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月30日所為112年度聲簡再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下稱聲請人)不服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277號確定判決而具狀聲請再審,然未檢附原確定判決繕本,亦未釋明得請求法院調取之正當理由,經本院裁定命其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繕本,該裁定正本已於民國113年1月3日送達於聲請人,惟聲請人仍未補正原判決繕本或釋明請求本院調取繕本之正當理由,本件再審之聲請核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並敘明本件聲請人經裁定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自屬顯無必要通知聲請人到場抑或聽取檢察官意見必要之情形等旨。
二、抗告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抗告狀所載。
三、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並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亦祇能另行依法聲請。
四、經查,聲請人未附具原確定判決繕本,並經原審於112年12月25日裁定命其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該裁定正本已於113年1月3日送達於聲請人,惟聲請人仍遲未補正原判決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之正當理由等節,已經原裁定敘明,核與卷內資料相符,原裁定以其聲請再審不合法而予駁回,於法並無不合。
本件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其執前詞對原裁定聲明不服,難認為有據。
從而,原審以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因而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是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4項、第5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彥志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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