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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37號
原 告 程莛鏵
被 告 楊琨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3號),經原告言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4日前某時,在彰化縣彰化市中山高速公路交流道附近,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與王韋傑(所涉詐欺等罪嫌,另案偵辦中),以此方式幫助詐欺者向他人詐取財物。
嗣該詐騙者於收受上開台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以假投資之詐欺手法,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月4日上午9時31分許匯入10萬至被告台中銀行帳戶,該款項隨即於同日10時44分許遭人以網路轉出至其他帳戶,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10萬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我只提供帳戶而沒有行騙。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取得之財物,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洗錢等不確定之幫助犯意,於112年1月4日前某時,在彰化縣彰化市中山高速公路交流道附近,以3萬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之台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與王韋傑(所涉詐欺等罪嫌,另案偵辦中),以此方式幫助詐欺者向他人詐取財物。
嗣該詐騙者於收受上開台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以假投資之詐欺手法,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月4日上午9時31分許匯入10萬至被告台中銀行帳戶,該款項隨即於同日10時44分許遭人以網路轉出至其他帳戶,致原告受有損害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43號刑事簡易判決查證屬實,並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5萬元在案,有該刑事簡易判決可稽,是原告主張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同法第185條定有明文;
且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民法第213條第2項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例如所侵害者為金錢,則應返還金錢。
查原告確因遭他人行使詐術,陷於錯誤而匯款,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雖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對原告實施詐騙行為,然被告既有將其所申請之台中銀行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之行為,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自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2月19日(該年之2月為29天)寄存送達至被告之住居所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被告迄仍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日(寄存送達需10日生效)起,並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並自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因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且在本院審理期間,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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