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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40號
原 告 徐永豊
被 告 黃明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113年度易字第62號,改分為113年度簡字第392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王義閔
法 官 巫美蕙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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