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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68號
原 告 顧清璞
被 告 陳鉦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簡字第394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
是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而請求回復其損害者,自應限於因該刑事被告所為犯罪行為而受有損害之被害人,其所得請求回復之損害並應以前揭刑事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案刑事部分檢察官起訴及本院判決認定之被害人並無原告,有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94號判決1份在卷可參,原告固因受詐欺而於民國112年4月26日15時12分許將新臺幣100萬元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嘉聖興業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然此部分犯罪事實係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本院113年1月26日為上揭判決後,始於113年3月間以113年度偵字第122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辦,經本院以無從併辦退回,是本案原判決既未認定被告就原告受詐欺匯款部分負有刑責,原告雖受有損害,惟非因上開判決認定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而受損害之人,縱令原告得於本院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惟仍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部分請求,原告以其受損,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依上開說明,於法即有未合。
從而,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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