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簡附民,9,2024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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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9號
原 告 賴縉緯

被 告 陳品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7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事實理由及證據均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陳品超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判決。

惟原告遲至於113年1月10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原告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日期及本院收狀戳記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又上開刑事案件如經檢察官或被告依法提起上訴,原告自得於檢察官或被告上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再行依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或依其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向本院民事庭起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王祥豪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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