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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名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2年度執聲字第9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名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92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是以,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因詐欺等罪,經本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
茲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提出之合併狀1份在卷可佐,是本件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本院並斟酌附表編號3至4,前曾經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附表所示之罪,均為詐欺罪,侵害法益相同,及考量上開4罪犯罪時間、情節,及受刑人回復對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末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4所示案件所處之刑,原雖得易科罰金,然與附表編號2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不得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件:受刑人楊名哲應執行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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