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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邱勢強
受 刑 人 陳明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勢強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陳明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3萬元,由具保人邱勢強繳納現金後,將其釋放,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
然而,案經審理判決確定後,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受刑人經按址通知,未遵期到場,具保人亦未督促其到案執行,復經拘提未獲,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通知、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為憑,顯已逃匿。
依上述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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