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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1號
聲請人 即
被 告 江宛諭
選任辯護人 許家瑜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2年度原訴字第32號),聲請變更定期報到之時間,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宛諭自中華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起,應於每週三、六晚
上七時,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報到之處分,變更為:江宛諭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應於每月1日及15日之晚上九時前,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報到。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現已有穩定工作,因工作需要長跑外地,一周需報到2日,嚴重影響被告之工作績效,爰聲請變更定期報到之時間、頻率等語。
二、按法院對刑事被告之定期向指定機關報到之處分,在確保被告按時接受偵查、審判及執行,並防止被告逃亡。
是刑事被告經法院裁定應定期向指定機關報到後,倘因工作、學業、經濟或其他因素,致需變更定期報到之時間,應由法院綜合並審酌卷內相關資料,本於兼顧訴訟之進行與被告權益之維護決定之。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8月25日命提出新臺幣80萬元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於南投縣○○鎮○○○○街00號,並命其應於每週三、六晚上7時,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報到,經核閱卷宗無誤。
本院審酌被告自上開處分後迄今於111年9月27日警詢、111年10月6日警詢、111年10月17日偵訊、113年1月15日本院準備程序均有遵期到庭,而定期報到頻率改為每月2次,對於原定期報到處分透過司法警察監督被告行蹤,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日後能按時接受審判之目的,並無重大影響,且同時兼顧被告之生活及工作需求,爰准許變更被告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定期報到之時間為每月1日及15日晚上9時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彥志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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