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聲,124,2024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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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4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賴季倉律師 
被      告  黃科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12年度訴字第958號),被告之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科樺提出新臺幣貳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科樺已坦承犯行,且其上游已遭檢警逮捕而無勾串共犯之可能性,並須照顧其高齡之祖母,爰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有偵查卷內事證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而綜合被告供述及卷內事證可知,本案尚有「小胖」等共犯尚未到案,且被告自承有受指示將手機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刪除,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再考量上開羈押原因之性質與比例原則,難認得以具保等手段擔保羈押原因發生與本案後續審判之進行,爰於民國112年11月8日起予以羈押處分在案。

㈡考量綽號「小胖」之許家盛業經檢警查獲到案,此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315頁),並權衡本案目前訴訟進度、國家司法權之行使及羈押之比例原則,認被告如能向本院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供擔保,並對其為限制住居之處分,應足對被告產生相當之拘束力及心理負擔,而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以確保本案後續程序之進行。

爰審酌本案中被告之犯罪情狀、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家庭狀況、資力等一切情狀,准被告於提出新臺幣2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其戶籍地即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惟被告於覓保期間內,仍應繼續執行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旻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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