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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邱泓鎧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112年度訴字第65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泓鎧提出新台幣陸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應限制住居於屏東縣○○鄉○○村○○路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具保代替羈押,我家人可以幫我交保等語。
二、經查,被告邱泓鎧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且被告本案經通緝到案,同時也因他案遭通緝,是被告有逃亡事實;
又被告所涉罪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侵害被害人財產權,因此認為本案有羈押之必要,乃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裁定羈押。
三、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3人各成立調解,約定日後賠償。
另本案經辯論終結並定期日宣判,則依本案訴訟程序進行之程度,被告雖仍有前述之羈押原因,但具保、限制住居之處分,應已足以確保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認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爰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次數及所涉詐騙金額,認為被告仍應提出主文所示之保證金,始能有效擔保對被告審判、執行之進行,是裁定准予被告於提出主文所示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其住居於其戶籍地即屏東縣○○鄉○○村○○路00號。
又被告於覓保期間,仍應繼續執行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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