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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梁煇崇
選任辯護人 廖國竣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案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選偵字第69號),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月29日所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聲請撤銷處分,經本院以其聲請逾期為由,於民國113年2月29日裁定聲請駁回,聲請人陳明前開聲明並未逾期,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十九日所為聲請駁回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請理由詳如附件刑事聲請更正裁定狀所載。
二、按法院之裁定如未涉及當事人實體法上權利義務變更,而僅與本院之訴訟程序進行之程序事項有關者,並無如確定判決之拘束力,如法院事後認為有所不當者,得由法院依職權自行撤銷原裁定,合先敘明。
三、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第1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3項亦有明文。
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3項規定,自為處分之日起算,係自處分「當日」即開始計算,並非翌日起算,此種計算方式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民法120條第2項關於期間之計算方式。
四、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梁煇崇(下稱聲請人)因涉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案件,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月29日偵訊後,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即當庭諭知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等節,有113年1月29日訊問筆錄、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限制出境、出海通知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點名單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
㈡是聲請人既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月29日訊問後,當庭諭知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3項規定,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則其聲請撤銷處分之期間應當自113年1月29日起算。
又聲請人住所地(彰化縣秀水鄉)不在法院所在地,應加計在途期間2日,本件聲請期間(加計在途期間)其原應於113年2月9日屆滿,然因113年2月9日係國定假日(除夕),且113年2月10日至同年月14日均屬國定假日(農曆春節連假),則應依法順延至農曆春節後之第一個上班日即113年2月15日屆滿,而聲請人於113年2月1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撤銷處分,有刑事聲請撤銷處分狀及其上本院收狀章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頁),尚未逾10日之法定期間,聲請人撤銷處分之聲請,符合法定程序要件。
是原裁定以聲請人已逾10日之聲請期間駁回聲請,容有誤會,為保障聲請人程序上之利益,爰依前開意旨,將本院前於113年2月29日所為聲請駁回之裁定予以撤銷,並由本院續為審理,以昭慎重,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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