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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梁煇崇
選任辯護人 廖國竣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案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選偵字第69號),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月29日所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聲請撤銷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撤銷處分狀所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規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
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
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
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另於第93條之6規定:「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明定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可分為逕行限制出境、出海(獨立型限制出境、出海),及替代羈押處分之限制出境、出海(羈押替代型限制出境、出海)兩種類型。
此兩種類型雖同須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但初次處分時,前者由檢察官或法官於必要時得逕行為之,後者則必經訊問程序,始足為之。
次按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境,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554、1734號、112年度台抗字第134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屬於刑事訴訟的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的問題,有關限制出境的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的審酌,毋須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的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的確信程度」,而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的程度即可。
又所謂有「相當理由」者,不須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只要依據一般正常之人的合理判斷,可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的「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可;
至於「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可以考量的積極因素是:預期刑期很高、曾經逃亡、積欠大量債務、欠缺固定的家庭或職業關係、欠缺固定住處、與外國關係良好、具備外語能力等;
消極因素則為:高齡、阻礙逃亡的疾病、良好的在地關係、緊密的家庭聯繫、固定住所等。
三、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梁煇崇(下稱聲請人)因涉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反滲透法等案件,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月29日偵訊後,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即當庭諭知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等節,有113年1月29日訊問筆錄、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限制出境、出海通知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點名單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
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3項規定,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則其聲請撤銷處分之期間應當自113年1月29日起算。
又聲請人住所地(彰化縣秀水鄉)不在法院所在地,應加計在途期間2日,本件聲請期間(加計在途期間)其原應於113年2月9日屆滿,然因113年2月9日係國定假日(除夕),且113年2月10日至同年月14日均屬國定假日(農曆春節連假),則應依法順延至農曆春節後之第一個上班日即113年2月15日屆滿,而聲請人於113年2月1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撤銷處分,有刑事聲請撤銷處分狀及其上本院收狀章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頁),尚未逾10日之法定期間,聲請人撤銷處分之聲請,符合法定程序要件,核先敘明。
四、經查:
(一)本案檢察官經訊問聲請人後,認為聲請人涉嫌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反滲透法等犯罪嫌疑重大(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未予揭露具體證據資料),且認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於113年1月29日起限制聲請人出境、出海8月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查明屬實。
(二)本案聲請人涉嫌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反滲透法等罪嫌(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未予揭露具體證據資料),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選偵字第69號等案件偵查中,此經本院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調取相關偵查卷宗核閱無誤。
且依偵查卷宗內所附資料,認聲請人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爰不詳敘證據資料內容)。
至聲請意旨雖稱聲請人所為不符合反滲透法、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6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而不成立之犯罪等語,然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其前提僅須犯罪嫌疑重大,而非確為成立犯罪,而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認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已如前述。
(三)又聲請人自承具臺商身分,曾任東莞市臺商投資企業協會橋頭分會會長,現在秀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秀育公司)擔任副董事長,而秀育公司在大陸地區有東莞琦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琦聯公司)、深圳育鴻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在琦聯公司負責管理人員、協助公關業務,來往兩岸經營事業,可見聲請人與大陸地區關係良好、顯然較一般人更容易在我國境外生活,又依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所示,聲請人有頻繁入出我國、香港、深圳之情,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聲請人有因本案面臨刑責而有滯留海外未歸之可能性,且與一般人相比,有較強之出境後滯留不歸之動機及能力,存有高度之逃亡可能,若其在案件調查過程中,認為檢察官出示之各項證據認定偵查結果有可能對其不利,自有逃亡之虞。
又依卷附證人、聲請人之警偵訊筆錄,對於相同問題,聲請人確有與證人所述未盡相符之情形,自有相當理由可認聲請人有勾串證人之虞。
(四)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與社會秩序之維護,對聲請人遷徒自由之限制後,認為檢察官為保全後續刑事程序之進行,而限制聲請人出境、出海,難謂過當,認檢察官對聲請人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於法有據。
聲請人聲請撤銷檢察官所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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