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聲,198,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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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鄭涼城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處分(109年度執沒字第1499號、110年度執沒字第159號、第502號、111年度執沒字第69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罹患糖尿病、高血壓、癲癇、右膝腫痛,需酌留勞作金及保管金,以供長期治療疾病所用,目前僅酌留新臺幣(下同)6000元(此處應屬誤載,檢察官就此部分酌留金實為3000元)實有不足,應提高酌留金,方能確保受刑人生活所需及供長期治療所需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復按沒收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

前項命令與民事執行名義有同一之效力;

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執行沒收裁判時,應準用強制執行法之相關規定。

而監獄為受刑人保管之保管金及勞作金,性質上均屬受刑人對於監獄之債權,於法並無不得執行之情事,惟為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之生活所需,仍宜依強制執行法有關規定,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之金錢。

又「為維護受刑人身體健康,監獄應供給飲食,並提供必要之衣類、寢具、物品及其他器具」、「罹患疾病經醫師評估認需密切觀察及處置之受刑人,得於監獄病舍或附設之病監收容之」、「受刑人受傷或罹患疾病,有醫療急迫情形,或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監獄得戒送醫療機構或病監醫治」,為民國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監獄行刑法第46條第1項、第58條、第62條第1項所明定。

是受刑人在監獄之給養及醫治,已由國家負擔,受刑人所需者應僅小額支出,於酌留所謂「生活所必需者」,亦當以此度量始為妥適。

從而,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就受刑人勞作金及保管金等財產,倘已兼顧其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者,除部分人員具特殊原因或特殊醫療需求等因素,允以個別審酌外,即難謂有何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41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又依法務部矯正署所研議「在監(所)收容人受清償債權執行需酌留醫療及生活必需費用額度及標準」意見,該署審酌矯正機關給養供應情形、收容人購置生活必需品、全民健康保險就診部分負擔及性別生理需求等因素,認強制及行政執行機關除應依法個別審酌部分收容人具特殊原因、醫療需求等因素外,建議收容人每月在監基本生活需用金額為3,000元(隔月不累計),此有該署107年6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可參。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①107年度易緝字第1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併宣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2,500元沒收;

②109年度易字第57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併宣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1,500元沒收,嗣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406號判決上訴駁回;

③109年度易字第885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併宣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6,000元沒收;

④110年度易字第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併宣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3,000元沒收,均確定在案,有前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聲明異議意旨固稱檢察官所酌留之費用不足以支付監所生活所需及就醫費用云云。

惟查,經本院依職權函調受刑人於法務部○○○○○○○保管金分戶卡資料,受刑人於112年1月1日至113年3月14日醫療相關支出如附表所載,可見其醫療相關支出,最多為112年7月之380元;

又受刑人之收入來源除有勞作金轉保管金外,每月尚有親友給予之640元至5,000元不等之款項(郵寄匯票、接見收入、郵寄現金),有上開保管金分戶卡資料可佐。

故依卷存資料受刑人縱有醫療支出,總金額非高,並無因罹患疾病每月固定支出高額醫療費用之情,亦無使受刑人之生活陷入困頓之狀況。

㈢另受刑人雖於112年11月10日、113年1月23日有自費之支出,然該等自費分別係配鏡1,800元及申請培德醫院診斷證明書100元(見院卷第289頁法務部○○○○○○○函),顯屬偶發事件,又受刑人現於法務部○○○○○○○矯正中,日常膳宿及醫療主要費用均由該所提供,非由受刑人支出,是受刑人每月所需支出者為其就醫費用暨購買監所合作社所販賣之物品,基此,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已考量並酌留受刑人日常生活所需之金錢,無使其生活陷入困頓之虞,自難認有何違法不當。

㈣至倘受刑人仍有特殊原因或其他因素(特殊醫療)而有提高酌留生活需求費用之必要,除應自行斟酌生活上所需使用之物品費用分配外,亦可再提出相關佐證資料,由執行檢察官依法個別審酌認定並調整酌留額度。

另將來如有醫療急迫情形,亦本得依監獄行刑法相關規定戒送醫療機構或病監治療,尚難認有提高酌留生活費用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依法執行沒收追徵,經核並無執行指揮不當之情事。

聲明異議人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時間 每月醫療相關支出費用總計(含掛號費、門診部分負擔、藥品部分差價) 112年1月 180元(見院卷第237頁) 112年2月 無 112年3月 225元(見院卷第239頁) 112年4月 320元(見院卷第239頁) 112年5月 300元(見院卷第241頁) 112年6月 280元(見院卷第243頁) 112年7月 380元(見院卷第243至245頁) 112年8月 140元(見院卷第245頁) 112年9月 無 112年10月 190元(見院卷第247頁) 112年11月 291元(見院卷第249頁) 112年12月 240元(見院卷第249頁) 113年1月 320元(見院卷第251頁) 113年2月 240元(見院卷第251頁) 113年3月1日至14日 120元(見院卷第25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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