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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金宜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金宜鋒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金宜鋒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8項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金宜鋒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經函詢受刑人之意見後,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係公共危險罪、犯罪情節、各罪行為時間間隔、所生危害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淑文
附表:
編 號 1 2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7月30日 112年10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14044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1892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1675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2075號 判決日期 112年9月23日 112年12月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1675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207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0月25日 113年1月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執字第5441號(已執行完畢)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63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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