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聲,282,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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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2號
聲 請 人 蕭彣娜


被 告 WONG SOON YIT(中文姓名:王峋貽)



被 告 WONG SOON THIEN(中文姓名:王順田)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030等號),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案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現金新臺幣一百萬元,應發還蕭彣娜。

理 由

一、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

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

扣押之贓物,依第142條第1項應發還被害人者,應不待其請求即行發還。

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31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因此,犯罪所得如果經扣案,且被害人明確,又無第三人主張權利時,自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318條第1項規定,不待請求即行發還被害人。

二、經查:㈠本件被告王峋貽、王順田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二人坦承犯行,嗣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於民國113年4月29日宣示判決在案。

㈡上開案件在偵查中經查扣之現金新臺幣100萬元,為被告二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被害人蕭彣娜詐得,嗣經被告王峋貽配合警方之調查因而查扣在案等情,為檢察官、被告二人所不爭執,且有卷內之職務報告可以佐證,至為明確,可以認定,本案判決並未就此宣告沒收,亦無留存之必要,檢察官、被告二人對於發還給被害人並無意見,自應依法發還給被害人,爰裁定如主文欄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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