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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宗富
選任辯護人 鄭智文律師
陳軒逸律師
被 告 趙冠瑞
選任辯護人 謝俊傑律師
被 告 黃崇派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
簡詩展律師
被 告 賴瑞宗
選任辯護人 張奕群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70號),聲請對扣押物銷燬、毀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號、編號2號中之A6、A7、編號3、5、10、11、13號、編號14、15號中之E9-S1至E9-S15、E9-S17至E9-S28、編號16號中之E5、編號17、18、19、21號所示之物,經取樣後於判決確定前均銷燬之。
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5、8、10至11、13至19、21號所示之物,部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毒品,現由彰化縣警察局保管中,僅以簡單塑膠桶儲存,未為相應特殊或較妥適之包裝,且上開物品品項繁多,數量龐大,該處所空間無法符合化學品儲存安全需知所列儲存條件。
再因上開物品儲存容器簡陋,僅以塑膠桶、塑膠方盤盛裝,塑膠容器極有可能受內容物侵蝕及搬運破損疑慮,恐致內容物外洩。
且該處囤放大量化學性質各異之物,如外洩恐產生連鎖化學反應,有致生危險之虞,可見前開物品,確係易生危險且不便保管之扣押物及毒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銷燬或毀棄等語。
二、查獲易生危險、有喪失毀損之虞、不便保管或保管需費過鉅之毒品,經取樣後於判決確定前得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押物,因防其喪失或毀損,應為適當之處置。
不便搬運或保管之扣押物,得命人看守,或命所有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保管。
易生危險之扣押物,得毀棄之,刑事訴訟法第140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號、編號2號中之A6、A7、編號3號、編號11號中之D6、D8、編號16號中之E5、編號17號中之E1、編號18號所示之物,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檢出第四級毒品之毒品先驅原料「1-甲基苯基-1-丙酮」之成分;
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10、13號、編號14、15號中之E9-S1至E9-S15、E9-S17至E9-S28、編號19號、編號21號所示之物,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檢出第四級毒品之毒品先驅原料「1-甲基苯基-1-丙酮」、「2-溴-4-甲基苯丙酮」、「2-氯-甲基苯丙酮」之成分;
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號中之D7號所示之物,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檢出第四級毒品之毒品先驅原料「1-甲基苯基-1-丙酮」、「2-溴-4-甲基苯丙酮」之成分;
④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7號中之E2、E3號所示之物,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以及第四級毒品之毒品先驅原料「1-甲基苯基-1-丙酮」之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3日刑理字第1126050767號鑑定書、112年11月6日刑理字第1126047706號鑑定書可佐。
㈡觀之前開扣案物品之存放現況,僅以簡單塑膠容器儲存,未為相應特殊或較妥適之包裝,且放置在露天空地,其上僅以塑膠帆布稍加遮蔽,易受外在環境變化,而有逸漏之可能,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27日彰檢曉實112偵16609字第1139015256號函後附之現場存放照片可佐,堪認屬易生危險且不便保管之毒品,而被告游宗富、趙冠瑞、黃崇派、賴瑞宗及渠等之辯護人對檢察官聲請銷燬前開扣押物品部分並無意見(參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70號卷二第15頁至第16頁),本院審酌上情,認前開扣案毒品經取樣後先行銷燬,可兼顧保管處所之公共安全,且不致損害被告4人之權益,因認檢察官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號中之A8、編號4號、編號16號中之E4所示之物均為空桶,而編號14、15號中之E9-S16未經鑑定,編號8號所示之物僅有拍照紀錄,未經檢驗或鑑定,無從確認為溴,檢察官亦未釋明有何易生危險之情形,此有上開2份鑑定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27日彰檢曉實112偵16609字第1139015256號函、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及彰化縣警察局112年12月14日彰警鑑字第1120098901號函檢附之現場勘察報告足核(勘察報告見外放勘察報告卷宗)。
準此,上揭物品既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毒品,聲請意旨亦未釋明上揭扣押物品有何易生危險之情形,是檢察官此部分聲請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許淞傑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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