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聲,311,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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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翔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翔穎犯如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楊翔穎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及重利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罪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理由。

茲審酌受刑人犯罪情節不同,罪質有別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重利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7月31日 111年5月30日 111年6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速偵字第1017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撤緩偵字第41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1498號 112年度簡字第2435號 判決日期 112年8月31日 112年12月29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1498號 112年度簡字第2435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2年10月4日 113年1月27日 備 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5233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94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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