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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PHILIPPI SAMUEL RAYMOND(中文名:費紹睿)
選任辯護人 蕭志英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113年度侵訴字第5號),聲請燒錄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保障被告之訴訟權益,聲請發給被害人A童、B童在偵查中之錄影錄音檔案等語。
二、法律適用:
(一)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
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
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固未有如同條第2項但書定有限制規定,然由同條第5項「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規定觀之,對第三人有關隱私事項仍應為適當保護。
因之,如能使被告及辯護人獲取如同取得拷貝錄影光碟同一功能之方式,自非不得以代替方案行之,除保障被告及辯護人檢閱卷宗及證物之權利外,並能兼顧第三人隱私之保護。
(二)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前段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若因職務上所知悉之秘密或隱私及所製作或持有足資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者,應予保密,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洩漏或公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6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是法院審理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性侵害案件,於被告、辯護人聲請轉拷交付錄影光碟內容,涉及被害人身分資訊時,應視此等資訊之種類、程度、範圍等情形,採取適當之限制措施,以平衡兼顧性侵害被害人、兒童及少年之保護與被告權益之維護。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及照相之加重強制猥褻(共2次)、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兒童性影像、同條例第39條第1項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之性影像等罪嫌,現由本院以113年度侵訴字第5號審理中。
本案被告所涉部分罪名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性侵害犯罪,本為不公開審理案件,且所涉案之各被害人均屬兒童。
考量被害人等之偵訊過程,包含被害人等的姓名、年籍、面部及身體特徵,悉為可識別其個人身分而應依首揭規定保密之事項,是本案在決定應否交付上開影像檔案時,因涉及被害人、兒童私密敏感事件,隱私程度較高,自應予以相當的利益權衡。
(二)爰審酌被害人等在偵查中之庭訊檔案內容,以現有技術難以將此等應秘密資訊「遮隱」後再行複製交付,蓋若予消音、截錄或打馬賽克等方式達成「遮隱」之效,勢將產生該等電磁紀錄連續性、真實性之疑慮。
又倘全部拷貝付與,持有者如何收存,如何限制得為接觸、使用之人,相關資訊於案件終結後之保管或銷毀流程等,均不得而知,且電子檔案複製容易、傳播迅速,若不慎外流,對於被害人等損害甚鉅,將不足以落實性侵害犯罪被害人及兒童之保護,若准聲請人聲請拷貝燒錄上開影像檔案,無異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兒童身分資訊而違反保密規定。
因此,本院認於準備程序確認聲請人所欲觀覽播放之檔案,如有播放該等影像檔案以確認勘驗必要性之需求,再於本院所提供之空間、設備環境下播放該等影像檔案,並供聲請人檢閱、抄錄,以此替代方式使聲請人取得行使防禦權所需資訊,對於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權,應不至造成過度侵害,並兼顧各兒童被害人隱私之保護,應較為妥適。
(三)綜合上開各情,本院認聲請人本案之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怡潔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靖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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