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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梁煇崇
選任辯護人 廖國竣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案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選偵字第69號),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月29日所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聲請撤銷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陳報狀」之記載。
二、原聲請意旨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16條聲請撤銷檢察官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嗣經變更聲請依據為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內容如附件所載。
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及其辯護人得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限制出境、出海,然該條立法理由第2點明確載明:「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或裁定確定後,如已無繼續限制之必要,自應許得隨時聲請撤銷或變更。
檢察官於偵查中對於被告有利之情形,亦有一併注意之義務,故偵查中經法院裁定之限制出境、出海,自應許檢察官得為被告之利益聲請撤銷,並得由檢察官於聲請之同時逕行通知入出境、出海之主管機關,俾及早解除限制被告之權利,爰參考本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項、第四項之規定,增訂本條第一項。
至偵查中應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則視該限制處分或裁定之主體而定,附此敘明。」
可知被告於偵查中欲聲請撤銷或變更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或裁定,應向原處分或裁定之主體為之。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因涉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反滲透法等案件,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月29日偵訊後,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即當庭諭知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見113年1月29日訊問筆錄、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知限制出境、出海管制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點名單),依據上開規定,被告聲請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應向為處分之檢察官為之,而不得向法院為之,故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自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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