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聲,337,202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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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建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建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甚明。

二、經查,受刑人林建安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各宣告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參,於判決時併定之應執行刑,則為本件定應執行之內部界限之一。

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其餘編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亦得易服社會勞動,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本件業經受刑人向檢察官請求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在卷可考,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

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皆涉及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附表編號1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尚侵害社會法益(幫助詐欺罪為想像競合之輕罪);

受刑人在附表所示案件中皆坦承犯行不諱,惟於執行階段遭通緝到案;

受刑人前案犯罪紀錄歷年累積件數頗多,素行相當不穩定;

受刑人於上揭聲請書中請求法院從輕定應執行刑等語;

暨斟酌附表各案所造成之損害總額、犯案間隔、整體不法評價和罪責之均衡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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