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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5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蔡惠卿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強盜案件,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聲他字第26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蔡惠卿(下稱異議人)前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本院108年度聲字第1683號將異議人所犯之罪拆分為附件一有期徒刑8年7月(下稱A組)、附件二有期徒刑9年1月(下稱B組)兩組應執行刑,A組最後判決日為民國108年3月12日,而B組部分所犯之罪在A組上開日期之前,異議人聲請將B組上開罪刑與A組及異議人另外所犯之108年度訴字第629號罪刑重新定應執行刑遭否准,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
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則指該裁定定應執行刑之法院。
三、次按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
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應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
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為本院最近之統一見解。
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異議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6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683號將附件一所示之罪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7月(即A組)、將附件二所示之罪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月(即B組),並告確定;
而異議人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62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並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672號裁定將附件二所示之罪(即B組)與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29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3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抗字第455號裁定撤銷,改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6月(下稱C裁定),亦告確定。
異議人具狀向彰化地檢署檢察官聲請重新拆分定應執行刑等語,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3月5日彰檢曉執己113執聲他264字第1139010571號函回覆異議人略以:「附件一A組定刑基準日為107年7月12日,附件二B組各罪犯罪日期均非於107年7月12日之前,與刑法第50條、51條規定不合」等語,經本院調閱前行卷宗核閱屬實,上述函覆即與檢察官拒絕異議人重新定應執行刑之執行指揮命令無異,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合先敘明。
㈡異議人所犯附件一(即A組)所示之罪之最先判決確定日為107年7月12日,所犯附件二(即B組)所示之罪最先判決確定日為108年3月29日,而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29號所示之罪犯罪日期均於107年11月(晚於A組最先判決確定日,早於B組最先判決確定日),是檢察官再向本院聲請將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29號與附件二(即B組)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為C裁定,上開附件一、附件二、C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均符合刑法第50條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檢察官依已確定之裁定內容而為執行之指揮,自無違誤或不當。
㈢而本件聲明異議重新定應執行刑意旨,係將C裁定所示之罪拆分出來與A組所示之罪重新定刑,惟A組所示之罪、C裁定所示之罪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情況,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而C裁定所示之罪固有部分之罪犯罪日期係於A組所示之罪最先判決確定日之前(即附件二編號1、4、5、6、7),惟此係肇因附件二編號1至3、編號4至9、編號10至11先前已經檢察官以判決確定時間先後排列組合後,依照時序分別聲請定應執行刑,而附件二編號1至3最後之犯罪時間為107年11月5日(南投地院108年度投簡字第44號)、附件二編號4至9最後之犯罪時間為107年7月30日(臺中地院107年度訴字第2491號)、附件二編號10至11最後之犯罪時間為107年11月21日(彰化地院108年度訴字第572號),已均於A組所示之罪最先判決確定日之後,自無從再與A組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而異議人就上開已確定之應執行刑有何具體得認定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或有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具備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並未為說明,顯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刑事裁定意旨不相符合,是異議人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明顯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自不應准許,聲明異議應認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函覆否准異議人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其執行之指揮並無違誤或不當,異議人就此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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