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聲,351,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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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建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建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建宇因妨害自由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陳建宇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該等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屬不得易科罰金但得社會勞動之罪;

附表編號2、3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就上開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提出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自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而不受同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即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受刑人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另本院已通知受刑人於收到通知後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1份可稽。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類型,其犯罪情節、所侵害之法益、罪質,及受刑人所受責任非難之程度,再斟酌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於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範圍內,裁定本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備註 法院 案 號 判決日期 法院 案 號 判決確定日期 1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1萬元 109/04/16 臺東地檢109年度偵緝字第153號 臺東地院 110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 111/05/31 臺東地院 110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 111/07/12 不得易科得社勞 臺東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119號 編號1、2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臺東地檢署112年執更字第372號(臺中地檢署112年執更助字第796號、社會勞動中) 2 竊盜 有期徒刑6月 109/09/03 臺東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343號 臺東地院 111年度原上易字第29號 111/12/27 臺東地院 111年度原上易字第29號 111/12/27 (不得上訴) 是 臺東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80號 3 妨害自由 有期徒刑4月 110/07/31 彰化地檢111年度調偵字第193號 彰化地院 111年度原訴字第17號 112/11/30 彰化地院 111年度原訴字第17號 113/01/12 是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6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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