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聲,356,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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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睦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睦宜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睦宜因妨害名譽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及第51條第5、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在卷可考。

茲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準此,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分別為竊盜罪、公然侮辱罪,罪質不同,2犯行間隔時間非長、侵害法益、刑罰之邊際效益與痛苦程度,及受刑人有復歸社會之需要等總體情狀,復參酌受刑人於聲請定刑聲請書已表示意見:受刑人所犯多次竊盜罪、其罪質、侵害法益、動機均相類似,且犯罪時間密接,整體責任非難程度甚高,應酌定較低應執行刑,以其最重單一宣告刑為有期徒刑9月為基準,其餘4罪採限制加重主義,各罪酌加數月之定刑方式,方符合數罪併罰恤刑目的等語,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1紙在卷可憑。

是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檢察官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06號裁定要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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