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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睿杰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睿杰提出新臺幣貳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卷附刑事聲請具保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
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
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
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張睿杰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被告涉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犯營,嫌疑重大,被告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自承並未居住在住處,所以沒有收到傳票,對於新住址亦無法明確陳述,身上復無證件,非予羈押,難以進行審理,應予羈押,於民國113年2月29日羈押3月在案。
四、茲被告就本案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認犯行,足認其涉犯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犯行犯嫌重大,且被告經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被告前開據以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惟考量本案已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於113年4月10日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5月2日宣判,本院認如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對其應已有相當程度之約束力而足擔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故准予被告於提出新臺幣2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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