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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宋權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宋權祐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拘役刑,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宋權祐因犯竊盜等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聲請定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宋權祐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以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判決分別判處如各該編號所示之拘役刑,均告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茲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同屬竊盜案件,犯罪情節相似,具有相當重複性,各罪獨立性較低,對於侵害法益的加重效應有限,行為人透過各罪所顯示的人格面亦無不同,此部分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
另斟酌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受刑人經本院函詢於文到後3內未表示任何意見(參本院卷第27頁之函稿1紙、送達證書2紙)等節,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治的程度,在上開2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表:受刑人宋權祐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罪 竊盜罪 宣 告 刑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期 112年6月13日 112年6月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及 案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403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11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1850號 112年度簡字第2015號 判決日期 112年9月29日 112年12月1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1850號 112年度簡字第2015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2年12月20日 113年1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95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23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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