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譽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譽升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
次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
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298號判決要旨可參)。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32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又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於民國112年7月1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揆諸前揭要旨,仍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附表編號1、2犯罪日期欄所載「111/09/18」、「112/02/13」分別更正為「111年09月18日半夜1時5分許前之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112/02/23」、附表編號1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所載「41」補充為「41、102」),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另本院通知受刑人請其於收到通知後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經受刑人收受後,於113年4月9日具狀表示無意見,此有本院113年3月28日彰院毓刑智113年度聲字第372號函(稿)、陳述意見調查表可稽。
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罪質,暨各罪行為之時間間隔,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附表各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8項、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