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嘉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嘉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
茲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執辛)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1份在卷可佐,是本件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本院斟酌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2、5均係犯施用毒品罪,犯罪類型相同,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從輕考量;
受刑人就附表編號3係犯幫助施用罪,與前述施用毒品罪之型態並非完全一致,雖應考量其罪質相似之處而予定刑之減輕,但難以與前述施用毒品犯行部分全然等量齊觀;
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4則係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侵害法益及罪質與前述之施用毒品或幫助施用毒品罪,均有顯著差異,自難在定刑時予以過多之從輕考量,暨考量其犯罪時間、情節與受刑人對本案之意見(見聲卷第47頁)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末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案件所處之刑,原雖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4所示案件所處之刑原得易服社會勞動,然與附表編號1、2、5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已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至於併科罰金部分,因只有附表編號4之罪有罰金之宣告,自無庸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而應由檢察官併為執行,均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件:受刑人許嘉麟應執行案件一覽表)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